他是白手起家的企業家,后因企業少繳納稅款被刑事追責,2010年被區法院判處構成逃稅罪。雖被判處免于刑事處罰,但他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于是走上了漫漫申訴之路。2020年,他終于迎來了期待已久的無罪判決。
基本案情:2004年至2007年間,楊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紅日清潔實業公司收入總額為820萬元,應繳納稅款90余萬元,已繳納稅款45.7萬元,逃避繳納稅款共計46萬元。2007年9月,原荊州市地稅局稽查局將楊某及紅日公司涉嫌逃稅案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立案調查,公訴機關對其提起公訴。在此期間,楊某補繳了少繳納的稅款46萬元。2010年4月,楊某被法院認定構成逃稅罪,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罰金65萬元。
但是,考慮到案件訴訟過程中:稅務機關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時,《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臺,而公安機關最終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原審區法院作出一審裁判的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
再者,《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即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三個先決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
而未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即直接將楊某少繳納稅款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追訴,并判刑,剝奪了其糾正少納稅行為的權利。沒有經過行政處置程序而由偵查機關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訂后的立法精神。
其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刑法修正案(七)制定以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這個原則的含義是指,
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規定的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既然修正案對逃稅罪做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前置性規定,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執行這個前置程序。#湖北荊州##湖北身邊事##稅#
而本案沒有經過行政處置程序而由公安偵查機關直接介入,剝奪了楊某糾正納稅行為的權利。事實上,楊某在偵查階段補繳了少繳的46萬元稅款,后又根據原生效判決繳納了判罰的全部罰金。對楊某應當適用刑法修改后,新增加的逃稅罪第四款的特別規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
從區法院,到荊州中院,再到湖北高院,10年的申訴之路,2020年12月,楊某迎來了湖北高院作出的自己不構成犯罪的終審判決。
對此,你怎么看?歡迎大家留言。
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
我們的聯系方式
139-0298-3029(微信同號)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福中三路2003號國銀金融中心大廈11-1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