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 ,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處 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無期徒刑 ,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奸后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并處沒收財產。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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