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判認定,2014年3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陳天杰和其老婆孫XX等水泥工在三亞市商品街一巷港華市場工地處吃飯,周世烈、周世明、容X、容浪和紀亞練等人也在隔壁不遠處吃飯喝酒。被告人陳天杰和孫XX吃飯完后就去加班。22時許,周世烈、容X、容浪和紀亞練在工地調戲孫XX,還罵站在孫XX身邊的被告人陳天杰,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周世烈沖上去要打被告人陳天杰,陳天杰也沖上去要打周世烈,孫XX和從不遠處跑過來的劉增榮站在中間,將雙方架開。孫XX在勸架時被推倒在地,被告人陳天杰就上前去扶孫XX,周世烈、容浪和紀亞練先后沖過來對被告人陳天杰拳打腳踢,被告人陳天杰也用拳腳與他們對打。接著,容浪、紀亞練從旁邊地上撿起鋼管沖上去打被告人陳天杰,周世烈也從工地旁邊拿起一把鐵鏟,準備毆打陳天杰。其中紀亞練被劉增榮抱著,但紀亞練一直掙扎往前沖,當他和劉增榮挪動到被告人陳天杰身旁時,紀亞練將劉增榮甩開并持鋼管朝被告人陳天杰的頭部打去,因陳天杰頭部戴著一個黃色安全帽,那根鋼管順勢滑下打到被告人陳天杰的左上臂。周世烈持鐵鏟沖向陳天杰,但被孫XX攔住,周世烈就把鐵鏟扔了,空手沖向陳天杰。在這過程中,被告人陳天杰半蹲著用左手護住孫XX,右手持一把折疊式單刃小刀亂揮、亂捅。劉XX聞訊拿著一把鏟子和其他同事趕到現場,周世烈、容浪和紀亞練看見后便逃離現場,逃跑時還拿石頭、酒瓶等物品對著被告人陳天杰砸過來。容浪被被告人陳天杰持小刀捅傷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過多死亡。經鑒定,容浪系生前被單刃銳器刺傷左腹股溝區下方,造成左股動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世烈被捅致左膝部皮膚裂傷伴髕上韌帶斷裂,其傷勢為輕傷;紀亞練呈左腹股溝區裂創痕,劉增榮呈右大腿遠端前側裂創痕,二人的傷勢均為輕微傷;陳天杰被打后呈左頭頂部淺表挫裂傷,其傷勢為輕微傷。
一審法院認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天杰持小刀將被害人容浪捅傷致死亡,將被害人周世烈捅致輕傷,將紀亞練、劉增榮捅致輕微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陳天杰犯故意傷害罪與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發生是基于被害人容浪、周世烈等人酒后無端調戲被告人陳天杰的妻子孫XX,在遭到陳天杰的斥責后,對被告人陳天杰和孫XX挑釁、攻擊而引發。本案中,無論是被告人的供述,還是被害人本身的陳述、證人證言,均證實在整個案發過程中,被告人陳天杰是在妻子受到調戲、侮辱的情況下與對方發生爭吵,在陳天杰扶持被推倒的孫XX時,先是被害人周世烈動手毆打陳天杰,接著被害人容浪和紀亞練先后對陳天杰拳腳相加,后容浪和紀亞練又手持鋼管一同圍毆陳天杰,且紀亞練的鋼管已打到了陳天杰的頭上,只是因為陳天杰頭戴安全帽才避免了嚴重后果。而被害人周世烈在毆打陳天杰的過程中從最先的空手到從旁邊撿起鐵鏟欲進一步傷害陳天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無論是強度還是情節都已嚴重威脅到被告人陳天杰的生命安全,在整個案發過程中,被害人的侵害行為始終沒有停止,被告人陳天杰一邊護著妻子,一邊用小刀揮劃,始終處于被動防御狀態,且被害人離開時還向被告人扔石頭、酒瓶等,被告人沒有追擊的行為。故本案中,被告人陳天杰的行為屬于為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而進行的防衛行為。
縱觀本案,首先被告人陳天杰是在被圍毆的狀態下實施的防衛,被害人逃離現場后陳天杰再無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因此陳天杰的防衛是其正當權利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其次,陳天杰在防衛中孤身一人,其面對的是三名手持器械(鋼管和鐵鏟)的侵害之人,雙方力量對比懸殊。再次,被害人手持的器械足以讓陳天杰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且這種威脅已事實上發生(紀亞練的鋼管已打到陳天杰的頭部,陳天杰的傷勢為輕微傷),故被告人陳天杰在生命安全受到現實、急迫及嚴重威脅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衛,因此造成一名侵害人的死亡、一名輕傷及另二人輕微傷的后果,無論從手段和強度均沒有超出必要限度。故被告人陳天杰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屬于正當防衛,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天杰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判決: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世烈訴求賠償問題,由于被告人陳天杰屬于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故依照相關規定,被告人陳天杰亦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人周世烈的訴求依法駁回。
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1條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天杰無罪。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XX的訴訟請求。
公訴機關提出抗訴:
一審判決后,原公訴機關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天杰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而判決無罪,錯誤的認定行為性質,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陳天杰實施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屬于互毆行為,陳天杰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犯罪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傷的危害結果,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
2.無限防衛權只能適用于特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案中,從雙方關系和起因看,紀亞練等人和陳天杰是同為一個工地的工人,平時沒有深仇大恨,只是因案發當天調戲孫XX而引發雙方斗毆;從紀亞練等人選擇打擊的部位及強度看,以及周世烈因害怕出事,而將鐵鏟扔掉,空手對打,說明紀亞練等人主觀上沒有要致陳天杰于重傷、死亡的故意。故一審判決認定陳天杰在生命安全受到現實、緊迫及嚴重威脅的不法侵害時行使無限防衛權,確屬錯誤。
3.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陳天杰行為既屬于正當防衛,又屬于無限防衛,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三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被告人陳天杰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將本案定性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判決陳天杰無罪,屬于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錯誤。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抗訴正確,應予支持。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陳天杰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
1.被告人陳天杰的行為不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認定陳天杰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屬于正當防衛的定性是正確的。
2.抗訴書認為被告人陳天杰主觀上不是以防衛為目的,而是具有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實施了傷害他人的犯罪行為的指控是錯誤的,所列出的理由也是錯誤的。
3.抗訴書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同時依照刑法第20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陳天杰無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認識也是錯誤的。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陳天杰無罪的判決是公正、合理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4年3月12日18時許,原審被告人陳天杰和其老婆孫XX等水泥工在三亞市商品街一巷港華市場工地處吃飯,被害人容浪(歿年19歲)、周世烈、紀亞練和周世明、容X等人也在隔壁不遠處吃飯喝酒,其中容浪、周世烈、紀亞練三人喝了一瓶500毫升裝的二鍋頭白酒。陳天杰和孫XX吃飯完后就去工地加班攪拌、運送混凝土。22時許,周世烈、容X、容浪和紀亞練吃飯喝酒后準備出去玩,在經過工地的一輛水泥攪拌機時,看到孫XX一個人在卸混凝土,便言語調戲孫XX。陳天杰推著手推車過來裝混凝土時,看到周世烈、容浪、紀亞練等人站在孫XX的身邊,便問孫XX是怎么回事,孫XX將被調戲的情況告訴陳天杰。陳天杰便生氣地叫容浪等人離開,但容浪等人不理會陳天杰。周世烈看到陳天杰的手推車已裝滿混凝土,便叫陳天杰把車推走,但陳天杰站在孫XX身邊,不去推車。容浪等人還對陳天杰說”你讓你老婆干那么重的活啊。”陳天杰不予理會。周世烈覺得陳天杰在這礙事,為引開陳天杰,便將手推車推到工地里面。周世烈返回后,用手摸了一下孫XX的大腿。紀亞練問陳天杰想干什么,陳天杰沒有說話。周世烈也問陳天杰想干嘛,是不是想打架。陳天杰遂與周世烈等人發生爭吵。爭吵中容浪等人中有一人對陳天杰說”你今天走不了了!”周世烈沖上去要打陳天杰,陳天杰也沖上去要打周世烈,孫XX和從不遠處跑過來的劉增榮站在中間,將雙方架開。周世烈從工地上拿起一把鐵鏟(長約2米,木柄),沖向陳天杰,但被孫XX攔住,周世烈就把鐵鏟扔了,空手沖向陳天杰。孫XX在勸架時被周世烈推倒在地,哭了起來,陳天杰準備上前去扶孫XX時,周世烈、容浪和紀亞練三人先后沖過來對陳天杰拳打腳踢,陳天杰邊退邊用拳腳還擊。接著,容浪、紀亞練從旁邊地上撿起鋼管(長約1m,空心,直徑約100px)沖上去打陳天杰,期間紀亞練被劉增榮抱著,但紀亞練一直掙扎往前沖,當他和劉增榮挪動到陳天杰身旁時,紀亞練將劉增榮甩倒在地并持鋼管朝陳天杰的頭部打去,因陳天杰頭部戴著一個黃色安全帽,那根鋼管順勢滑下打到陳天杰的左上臂。在這過程中,陳天杰半蹲著用左手護住孫XX,右手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折疊式單刃小刀(打開長約375px,刀刃長約150px)亂揮、亂捅,致容浪、周世杰、紀亞練、劉增榮受傷。水泥工劉XX聞訊拿著一把鏟子和其他同事趕到現場,周世烈、容浪和紀亞練見狀便逃離現場,逃跑時還拿石頭、酒瓶等物品對著陳天杰砸過來。容浪被陳天杰持小刀捅傷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過多死亡。經鑒定,容浪系生前被單刃銳器刺傷左腹股溝區下方,造成左股動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世烈左膝部皮膚裂傷伴髕上韌帶斷裂,其傷勢為輕傷二級;紀亞練呈左腹股溝區裂創痕,劉增榮呈右大腿遠端前側裂創痕,二人的傷勢均為輕微傷;陳天杰被打后呈左頭頂部淺表挫裂傷,其傷勢為輕微傷。
二審法院評析: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天杰在被被害人容浪、周世烈、紀亞練毆打時,持小刀還擊,致容浪死亡,致周世烈輕傷,紀亞練、劉增榮輕微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以正當防衛判決原審被告人陳天杰無罪正確。
關于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綜合評析如下:
(一)關于原審被告人陳天杰的行為是否屬于互毆行為的問題。
所謂互毆,是指雙方均具有侵害故意時實施的相互侵害行為。在主觀上,互毆雙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觀上,互毆雙方均實施了加害行為。所以,互毆雙方的行為均屬于不法侵害,而非正當防衛。而在本案中,陳天杰在其妻子孫XX被調戲、其被辱罵的情況下,面對沖上來要打其的周世烈,陳天杰也欲還擊,被孫XX和劉增榮攔開。陳天杰在扶勸架時被推倒在地的孫XX時,周世烈、容浪和紀亞練先后沖過來對陳天杰拳打腳踢,繼而持械毆打陳天杰。陳天杰持刀捅傷被害人時,正是被容浪等人持械毆打的緊迫期間,符合防衛的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和主觀條件。因此,陳天杰是被羞辱、被打后為維護自己的尊嚴、保護自己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被動進行的還擊,陳天杰的行為不屬于互毆,不能認定陳天杰具有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二)關于被害人容浪等人的行為是否屬于”行兇”的問題
”行兇”必須是一種已著手的暴力侵害行為,必須足以嚴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抗訴機關認為,從雙方關系和起因、容X等人選擇打擊的部位及強度、陳天杰捅刺的對象看,容X等人的行為不屬于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院認為,被害人容浪等人的行為應認定為”行兇”。第一,不管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案發當時容浪等人當時調戲了陳天杰的妻子,先后拳腳、持械圍毆陳天杰,侵害行為正在發生。第二,容浪等人持械擊打的是陳天杰的頭部,在陳天杰戴安全帽的情況下致輕微傷。首先,法律并未規定特殊防衛的行為人必須身受重傷、已被搶劫、強奸既遂等才可以進行防衛。防衛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衛人根本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也不應當影響特殊防衛的成立。其次,陳天杰在當時的情形下,只能根據對方的人數、所持的工具來判斷自身所面臨的處境,不可能知道容浪等人是否有選擇性的擊打其戴安全帽的頭部以及強度。容浪、紀亞練所持的是鋼管,周世杰所持的是鐵鏟,均是足以嚴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三人都喝了酒,氣勢洶洶,孫XX、劉增榮、容X都曾阻攔,但孫XX阻攔周世烈、劉增榮阻攔紀亞練時均被甩倒,容X阻攔周世烈時被掙脫。第三,紀亞練持鋼管擊打的是陳天杰的頭部,屬于人體的重要部位,雖戴著安全帽,仍致頭部輕微傷,鋼管打到安全帽后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內、皮下出血,可見打擊力度之大。如陳天杰沒有安全帽的保護,必然造成嚴重的傷亡后果。第四,陳天杰是半蹲著左手護住孫XX右手持小刀進行防衛的,這種姿勢不是一種主動攻擊的姿勢,而是一種被動防御的姿勢,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150px左右的小刀,只要對方不主動靠近攻擊就不會被捅刺到。第五,擊打到陳天杰頭部的雖然只是紀亞練,但容浪當時也圍在陳天杰身邊手持鋼管毆打陳天杰,屬于不法侵害人,陳天杰可對其實施防衛。誤傷劉增榮,純屬意外,不能說陳天杰對劉增榮實施防衛,只能說明當時陳天杰被圍打,疲于應對,場面混亂。故容浪等人是持足以嚴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主動攻擊陳天杰,使陳天杰的重大人身安全處于現實的、急迫的、嚴重的危險之下,應當認定為”行兇”。此時,陳天杰為保護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劃正在圍毆其的容浪等人,符合特殊防衛的條件,雖致容浪死亡,周世烈輕傷,紀亞練輕微傷,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三)關于法律適用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二款的規定,防衛過當是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防衛過當的前提是進行正當防衛。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是依據第一款認定陳天杰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據第三款認定陳天杰的行為不屬于防衛過當。因此,原判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第三款并無不當。“刑法庫”公眾號
綜上,正當防衛制度高度重視和切實保障公民的防衛權,倡導和鼓勵公民對一切不法侵害行為和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積極、充分行使防衛權,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不受侵害。本案中,被害人容浪等人酒后滋事,調戲原審被告人陳天杰的妻子,辱罵陳天杰,不聽勸阻,使用足以造成嚴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兇器毆打陳天杰。陳天杰作為一個男人,一個丈夫,在自己的妻子被調戲,自己被辱罵并被圍毆之時,用小刀刺、劃正在圍毆其的容浪等人,符合特殊防衛的條件,雖致容浪死亡,周世烈輕傷,紀亞練輕微傷,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陳天杰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附帶民事部分判決準確,應予維持。
終審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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