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顧某,男25歲,江蘇人,原系上海自行車飛輪廠工人。顧某在上海市安希爾頓酒店大廳內,趁美國人約翰在辦理住宿手續之機,竊得該旅客密碼箱一只,內有西鐵城計算器、文件夾、圓珠筆、飛機票等物品。隨后,顧某有道上海市國際貴都大飯店大廳,在總服務部臺附近,趁意大利客人曲來不備,在其敞開的皮包內竊取1900美元、VISA信用卡兩張、身份證、駕駛證等等。竊取后,顧某將所竊取的美元非法兌換,得到人民幣18700元。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顧某持竊取的兩張信用卡,仿冒失主曲來的英文簽名,與其女友賈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紗林服裝有限公司、漢生精品商城,瑞華工藝商店、協和正章商場有限公司、東方商廈等的食宿20余次,花費數額計人民幣17400余元。案發后,顧某尚能如實交代罪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顧某犯盜竊罪。詐騙罪,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在本案中,對被告人顧某的行為,檢察院和法院意見不一。檢察院認為,應定盜竊、詐騙兩個罪,實行并罰。而法院則認為只能定一個盜竊罪,不能定盜竊、詐騙兩個罪。分歧的焦點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盜竊并使用信用卡這一行為的性質。本文對此做專門探討。
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定性最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王平盜竊信用卡騙取財物如何定性問題的請示所做的答復,答復中指出,“被告人盜竊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行為的繼續,因此不另定詐騙罪,應以盜竊一罪定性。”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頒布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第14條第二款采納了上述司法解釋的意見,明確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定處罰?!庇纱丝梢?,立法時對此所持的態度,與司法解釋是完全一致的。即立法上認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是行為人盜竊后為實現或保有盜竊所得實益而繼續實施的事后行為,故應以盜竊罪一罪定罪處罰。
無論在上述司法解釋及《決定》作出明確規定之前,抑或在此之后,乃至1997年刑法典通過之后,刑法理論界對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性質定性問題一直存在激烈的爭議。從現有資料來看,大致有以下兩個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盜竊罪一罪。其中,不少論著只是簡單地基于立法的規定而認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并未作出具體分析,或者只是重復司法解釋的理由。
第二種觀點對先行立法進行了檢討,認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定詐騙罪而不應定盜竊罪。主要理由是:盜竊信用卡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就占有了公私財物,公司財物的所有權主要是通過冒用信用卡而轉移的,屬于詐騙性質,符合刑法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因而應定信用卡詐騙罪。(本文摘編于《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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