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滿四百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 無期徒刑 或 死刑 (緩期二年 執行 ),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以上或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具有法定從輕情節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處十五年 有期徒刑 或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三萬元以上或五萬元以上。
刑法第五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三萬元以上。 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以上。
第六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滿四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點五克以上不滿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滿三點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管制 。
第十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滿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處 拘役 或者管制。
第十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滿零點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條規定從輕處罰。
第十三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節嚴重的標準,適用 司法解釋 第三條規定,一般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八點五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 (二)販賣毒品超過六人或六人次以上的;
(三)有法定從重情節或有兩個以上酌定從重情節的;
(四)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兩種以上情節嚴重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酌情從重處罰的。 第五章 單位犯罪的量刑原則
第十四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三、四款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適用刑罰,并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最高 罰金 數額為標準,判處單位三倍以上的罰金。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標準:
第十五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六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法定從重情節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
第十六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不滿六百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滿四百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三十五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一般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一般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二點五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
(二)有法定從重情節的;
(三)有兩個以上酌定從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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