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是S市L縣人,因涉嫌販賣、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機關捉獲。
2013年7月底,劉某與鄭某商量合作一個“大項目”,由劉某提供原材料及資金,鄭某負責制毒。后,鄭某利用劉某提供的5kg麻黃素及8萬元資金,開始在L縣W村一民房中制造毒品。公安機關接報案后,于同年8月初將該制毒窩點搗毀并繳獲一批毒品。經鑒定,繳獲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幾天后,劉某也被捉獲歸案。檢察機關以制造毒品罪對劉某提起公訴。
辯護律師在接受家屬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會見劉某,仔細研究案情,查閱大量法規、案例,以確定本案的辯護要點,為維護劉某的合法權利盡最大的努力。綜合考慮案情及本案證據較為充分的情況下,決定采取罪輕辯護的辯護策略。
在庭審中,辯護律師對檢察機關指控劉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沒有異議,向法庭提出了以下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1、劉某具有立功情節,檢舉他人犯罪的事實,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2、案件來源陳述模糊且矛盾,偵查機關有可能在立案前使用了技偵手段違法偵查,或許本案就是在警方的控制下制毒,毒品根本不可能流向社會,社會危害性非常小,故不應判處劉某死刑。
3、被告人劉某是銷售而不是提供麻黃素給鄭某,沒有與鄭某合謀共同制造成毒品,除了鄭某的指證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
4、劉某借給了鄭某8萬元,而不是合伙制毒的本錢,除了鄭某的陳述以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
5、劉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懇請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慮。
最終法院采納了辯護律師的相關辯護意見,法院認定被告人劉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成立,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應當依照《刑法》第347條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考慮到劉某所販賣、制造的毒品數量,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況,本案中存在諸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完全有可能爭取從輕減輕處罰。辯護律師認真研究了案情,通過多次到看守所會見劉某,仔細研究案情,查閱大量法規、案例,以確定本案的辯護要點,為維護劉某的合法權利盡最大的努力。綜合考慮案情及本案證據較為充分的情況下,決定采取罪輕辯護的辯護策略。辯護律師通過查閱卷宗發現偵察機關將繳獲的所謂的毒品混合后送檢,此種送檢方法不科學,因此本案當中檢方指控劉某販賣、制造毒品的具體數量難以確定,同時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劉某系初犯、坦白等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認為對劉某應當從輕處罰。最終辯護律師的辯護工作取得了成功,法院認定被告人劉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全面考慮被告人的功過是否能夠相抵,即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如果僅存在一般的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以不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系初犯,且販賣的毒品尚未流入社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劉某本人的罪行相對較輕,同時具有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功足以抵罪,因此法院對劉某作出了從輕處罰的判決
我們的聯系方式
139-0298-3029(微信同號)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福中三路2003號國銀金融中心大廈11-13樓